前言
大家好,欢迎来到中国求索网,我是中国政法大学的终身教授陈光中。今天我给大家讲的题目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审判工作的完善。首先简单的讲一下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基本的情况。大家知道《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也是全国人大通过的重要法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1996年进行了一次大的修改。2012年3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又进行了第二次大的修改。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的广度、力度是相当大的。首先从整个的条文的修改的情况来看,这一次涉及到149条的修改,这个修改包括增加的、删除的,从原条文修改的。原来条文是225条,现在变成290条,净增加了65条。还有82条是原条文做了修改,其中增加的条文实际上是66条。因为删除了一条,所以净增加是65条。说明修改的广度是很大的,从力度来说,很多条文是有突破性的创新,有很大的变化和进步。这次修改主要的涉及到的内容有基本原则、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审判、执行,还有增加了四个特别程序。这样的内容是非常多的。特别要提到的是《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专门增加了《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把宪法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意义非常重大。因为2004年《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后,在部门法律里从来没有增加这一条。
而这一次是在《宪法》以外的重要法律里头首次规定了这样一个宪法原则,而且这个规定是又贯彻在《刑事诉讼法》的整个的原则、制度、程序里,这个是非常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加强了人权的保障,在程序价值上提高了一大步。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总体来说还是有重要的进步。首先体现在加强人权的保障,其次也是对一些实践中存在的突出的问题加以解决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有利的措施。譬如讲关于刑讯逼供问题,就采取了多种的组合拳式的这样的一些措施,来遏制刑讯逼供。比如询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里,看守所要录音、录像,要非法证据的排除等等,这是它的进步的第二个方面。
进步的第三个方面就是在法制的框架下采取了一些措施来加强打击犯罪的能力。因为犯罪形式在变化,比如说恐怖犯罪过去威胁没那么大,但是现在的全世界,恐怖犯罪的威胁越来越大。还有未成年这方面的犯罪也有新的特点,因此在打击犯罪这方面要采取一些新的手段,采取一些新的对策。这方面在《刑事诉讼法》里,在符合法制的框架内有的有所加强,采取了新的对策。比如采取了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比如技术侦查。所谓技术侦查就是说采取对电话、手机,甚至于家庭里头的一些活动,办公室的一些办公活动,实地进行了技术性的监控,这些就是技术侦查。这些东西我们是原来也在做,但是没有纳入法制的轨道。现在正式规定,有授权,有限权,这样把程序的正当性和惩治犯罪的有效性紧密的结合起来,这个也是一方面的进步。
最后是通过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和《国际的刑事司法准则》,特别是联合国的有关的规定的一些规则更加衔接,更加协调。因为我国以常任的理事国参加了联合国,也参加签署了许多的国际公约。其中大部分是属于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也有的是加强了打击犯罪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参加了以后我们要遵守,但是我们原来的《刑事诉讼法》有的问题上不太接轨,通过这一次就更加接轨。比如我们规定了不得强制证其罪,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等等,这样就使得我们的《刑事诉讼法》更加与国际接轨。以上都是一些重要的进步,这种进步不仅是在国内受到普遍的认同,而且从通过来说,我们全国人大的通过率是达91.88%,也说明是高度认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决定的。国际上尽管有不同的声音,但是从主流的一些媒体来看,也是认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保障加强了,有它的进步的意义。当然我们也不讳言,还有一定的缺陷和问题。但是这些缺陷和问题应该说不是主要的,是次要的。或者说是十个指头中九个指头同一个指头的关系,有的问题我结合下面还会提到其中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我们通过司法解释,以及在实践里头加以弥补,进一步加以解决。
现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以后,按照中央的部署,政法部门,也就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的相关部门都在掀起一个学习准备贯彻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的高潮。先学好《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内容,同时从各个方面,组织上、物质上,特别是在理念的转变上来为《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做准备。这次《刑事诉讼法》是3月份通过,正式的实施是在2013年1月1号。大约还有半年的时间《刑事诉讼法》就要付诸实施了,这个时候我们共同来学习研究《刑事诉讼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当然《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很多,我今天着重的讲《刑事诉讼法》修改里涉及审判程序的一些问题。审判程序大家知道在刑事诉讼里头从程序上占有中心的位置。现在
一、一审程序的改革完善
(一)案件材料移送有所变化
第一,关于一审程序的改革完善,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一审程序的改革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点是在起诉书移送到法院以后,材料的移送有改革。原来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是移送的材料只限于起诉书以外的一些,只限于一些主要的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实际上不把证据材料全部移送过来,这一次改为全案证据材料一起移送。这个问题容易引起一种疑问,也就是说是不是又得倒退到1979年的规定?因为1979年,1996年以前是全案移送的,实际上不是倒退,而是一种螺旋型的上升的一种变化。也就是这一次为什么要全案移送呢?首先是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就可以看到全案的材料了,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在开始实际上就是结合进行了。律师看到了全案材料,检察机关也可以知道律师所掌握的重要的辩护的证据材料,比如不在现场的材料,他可能有神经病的材料,或者是年龄不是法定年龄,是属于18岁以下的,或者甚至是14岁以下的,这样的一些涉及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这些新的材料,这个也要给检察院交流。这样就控辩双方已经把主要的证据材料交流了,然后让法官基本上不知道,这样法官很被动,所以法官心中无数,所以全案材料移送是使法官做到心中有数更好的体现法院的审判的准备工作充分以后,能够效率更高,实现比较高的效率的审判的需要。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检疫程序扩充了范围。检疫程序本来就应该全案移送材料,检疫程序占整个公诉案件的大部分。重大的、疑难的、不可检疫程序的,不移送材料法官更加心中无数。最后一点就是这次尽管全案移送,但是同上一次不一样的就是它的如何审查,就是庭前的审查法官并不是倒退到实质性的审查,还是程序性的审查。也就是说全案移送过来,法院只是审查起诉书和所指控的罪名明确了没有,材料移送了没有,而不是审查这些材料里头的证据是否合法,是否确实充分。这样一些实质性的问题并不审查,因此这样的审查方法尽管是全案移送,不会导致在审判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如果全案移送事先又实质性的审查,那就有可能会导致审判走过场。所以现在的全案移送有利于做好审判前的准备,但是又不至于导致案件审判的时候走过场,现在这个做法我觉得还是总结了1996年修改以后的实际工作里头的经验和问题做出修改的。这个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里头的第一点修改。
(二)增加了庭前会议
第二,增加了庭前会议,所谓庭前的会议就是法律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开由公诉人、当事人,还有他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的一种交流意见的会议。这种会议不是说必须要召开,有必要的时候审判人员就可以召开。召开这个会议干什么呢?主要的目的是更好的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这样在庭前会议上主要是让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就哪些问题呢?比如讲回避问题、传唤证人问题,也就是哪些证人要传,哪些证人不传,比如有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问题,以及其他的等等。这些问题上法官事先了解双方的一些情况,这样就能够做到心中有数。但有的问题顺便的能解决也可以解决一下。比如说回避问题,确实原来合议庭里头有应当回避的情况,也提出来确实理由比较有根据,或者是当时就可以决定,要做一点回避,或者商量一下就把合议庭的个别成员就不要更换了,免得在法庭上来扯皮。证人也是这样,有的该传的还没有传提出意见,那就是法庭上就可以决定,那就再增加传哪一位证人。非法证据排除是这次新的规定,也就是说非法收集的证据,如果符合排除的条件的话,就把它排除掉,不能作为开庭上来审查定案的,特别是不能作为最后定案的根据。
有没有非法证据得申请,有没有这个要求,有没有这个主张在庭前可以了解情况。但有一些比较容易解决的也可以顺便解决,明显的摆着的,比如说被告这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他一讲非法证据排除你得讲如何非法,比如刑讯逼供,你得讲出合理、可信的一些理由来,要提供线索和材料,但是线索和材料一讲根本不是那么回事,明显的不行,也可以说服他,就说这种东西就不要在法庭上提出来了。如果确实有理由,那法院也感觉到这个问题上法庭上肯定要认真的对待。简单的说来就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时我认为也顺便的解决一些比较容易解决的问题。不要把更多的问题带到法庭上去,加重法庭的负担。
(三)增加证人、鉴定人出庭率
第三,增加证人、鉴定人出庭率的问题。鉴定人和证人出庭率过去比较低,特别是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之低。根据我所知道,证人的出庭率1%左右。证人出庭率低就影响对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性的审查,同时证人证言如果说不合法的,用一些暴力、威胁的手段取来的,本来应该排除的,那证人不出庭有疑问也解决不了。也就是说从证人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上都会存在着问题。所以这一次对证人证言的出庭问题,增加了一些规定,来保证证人出
(一)案件材料移送有所变化
第一,关于一审程序的改革完善,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一审程序的改革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点是在起诉书移送到法院以后,材料的移送有改革。原来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是移送的材料只限于起诉书以外的一些,只限于一些主要的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实际上不把证据材料全部移送过来,这一次改为全案证据材料一起移送。这个问题容易引起一种疑问,也就是说是不是又得倒退到1979年的规定?因为1979年,1996年以前是全案移送的,实际上不是倒退,而是一种螺旋型的上升的一种变化。也就是这一次为什么要全案移送呢?首先是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就可以看到全案的材料了,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在开始实际上就是结合进行了。律师看到了全案材料,检察机关也可以知道律师所掌握的重要的辩护的证据材料,比如不在现场的材料,他可能有神经病的材料,或者是年龄不是法定年龄,是属于18岁以下的,或者甚至是14岁以下的,这样的一些涉及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这些新的材料,这个也要给检察院交流。这样就控辩双方已经把主要的证据材料交流了,然后让法官基本上不知道,这样法官很被动,所以法官心中无数,所以全案材料移送是使法官做到心中有数更好的体现法院的审判的准备工作充分以后,能够效率更高,实现比较高的效率的审判的需要。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检疫程序扩充了范围。检疫程序本来就应该全案移送材料,检疫程序占整个公诉案件的大部分。重大的、疑难的、不可检疫程序的,不移送材料法官更加心中无数。最后一点就是这次尽管全案移送,但是同上一次不一样的就是它的如何审查,就是庭前的审查法官并不是倒退到实质性的审查,还是程序性的审查。也就是说全案移送过来,法院只是审查起诉书和所指控的罪名明确了没有,材料移送了没有,而不是审查这些材料里头的证据是否合法,是否确实充分。这样一些实质性的问题并不审查,因此这样的审查方法尽管是全案移送,不会导致在审判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如果全案移送事先又实质性的审查,那就有可能会导致审判走过场。所以现在的全案移送有利于做好审判前的准备,但是又不至于导致案件审判的时候走过场,现在这个做法我觉得还是总结了1996年修改以后的实际工作里头的经验和问题做出修改的。这个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里头的第一点修改。
(二)增加了庭前会议
第二,增加了庭前会议,所谓庭前的会议就是法律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开由公诉人、当事人,还有他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的一种交流意见的会议。这种会议不是说必须要召开,有必要的时候审判人员就可以召开。召开这个会议干什么呢?主要的目的是更好的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这样在庭前会议上主要是让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就哪些问题呢?比如讲回避问题、传唤证人问题,也就是哪些证人要传,哪些证人不传,比如有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问题,以及其他的等等。这些问题上法官事先了解双方的一些情况,这样就能够做到心中有数。但有的问题顺便的能解决也可以解决一下。比如说回避问题,确实原来合议庭里头有应当回避的情况,也提出来确实理由比较有根据,或者是当时就可以决定,要做一点回避,或者商量一下就把合议庭的个别成员就不要更换了,免得在法庭上来扯皮。证人也是这样,有的该传的还没有传提出意见,那就是法庭上就可以决定,那就再增加传哪一位证人。非法证据排除是这次新的规定,也就是说非法收集的证据,如果符合排除的条件的话,就把它排除掉,不能作为开庭上来审查定案的,特别是不能作为最后定案的根据。
有没有非法证据得申请,有没有这个要求,有没有这个主张在庭前可以了解情况。但有一些比较容易解决的也可以顺便解决,明显的摆着的,比如说被告这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他一讲非法证据排除你得讲如何非法,比如刑讯逼供,你得讲出合理、可信的一些理由来,要提供线索和材料,但是线索和材料一讲根本不是那么回事,明显的不行,也可以说服他,就说这种东西就不要在法庭上提出来了。如果确实有理由,那法院也感觉到这个问题上法庭上肯定要认真的对待。简单的说来就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时我认为也顺便的解决一些比较容易解决的问题。不要把更多的问题带到法庭上去,加重法庭的负担。
(三)增加证人、鉴定人出庭率
第三,增加证人、鉴定人出庭率的问题。鉴定人和证人出庭率过去比较低,特别是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之低。根据我所知道,证人的出庭率1%左右。证人出庭率低就影响对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性的审查,同时证人证言如果说不合法的,用一些暴力、威胁的手段取来的,本来应该排除的,那证人不出庭有疑问也解决不了。也就是说从证人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上都会存在着问题。所以这一次对证人证言的出庭问题,增加了一些规定,来保证证人出庭率有所提高。有哪些规定呢?
首先规定证人出庭具备三个条件的,那就应当出庭。哪三个条件?第一,证人证言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公诉人或者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来这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提出了有不同的意见。第二,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有异议但是证人证言不重要那也不一定非得传到法庭上来。也就是说它对定罪量刑起重要作用,有必要传到庭上来。第三,前面两个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法院经过考虑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因为具备前面两个条件法院认为尽管有异议,但是法院认为传唤必要性不大,也可以不传,规律规定这三条。
这三条应该说对证人的出庭率的提高还是有所帮助,但是作为学者,社会上的一些学者的评论来看,包括我本人的看法。现在这规定还是有一点不足,不足在哪里呢?也就是说前面两个条件具备了,一般来说就应该传了,特别是第三个条件,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才传,这样容易造成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就是说最后法院不想传即便重要,即便被告人、辩护人有意见也可以不传,取决在法院手里,由法院说了算,容易造成这种局面。实际上被告人在法庭上有一项重要的权力,也是联合国规定的,也就是说对有利不利的证人被告人都有权对他进行询问。这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要保证他的权利,但是一般的被告人和辩护人有异议,他当然希望证人出庭,同他询问,同他对质。但是你又不出庭,由法院说了算。那这样就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影响。所以我觉得现在这一条规定本来是好事,但是感觉最后的规定这么规定,如果执行的不好就会造成证人出庭最后出庭率同样还不能真正的提高。不能改变原来的这种证人出庭率低的这种局面。
所以我个人看法,就是说在司法解释以及实践里头注意的问题在于前面两个条件具备以后法院尽量的要传证人出庭。而不要能不传就不传,尽量的还是要传,或者说原则上要传。如果不传也得要给被告人有个交代,否则的话不传即便判了,会增加上诉率。这个是关于证人出庭有这个规定。鉴定人也有规定,鉴定人规定比证人出庭规定的还更加具有刚性,鉴定人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传的,传了以后鉴定人不到庭,鉴定人不到庭法律明确规定,鉴定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点和证人证言还不一样,证人证言不到庭,传了不到庭没有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鉴定人如果传了不到庭就明确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鉴定人的出庭的刚性的要求比证人还要强一些。
为了保证证人的出庭还做了其他配套的规定。比如法院认为应该到庭不到的,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到庭,强制证人到庭证人如果不愿意到庭,或者到庭以后不按照法院的规定在法庭上来作证,对证人可以进行惩罚,罚金,甚至于可以做司法拘留。还有对证人证言也是采取了其他的一些措施,保证他出庭。还规定证人的出庭费用由当地的财务部门负责统一拨款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再给付。 审判阶段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究竟由检察机关给还是由法院来给,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因为当时都是公权力机关,究竟谁给啊?过去长期的没解决究竟谁给的问题。我个人看法,在审判阶段还是要法院来给,因为法院是审判的主导的机构。证人是由法院传过来的,如果要检察院来给,检察院控方的证人好说,辩方的证人也由检察院来给,这样检察院也许不积极,容易造成不公平。法院是中立的立场,他来给比较方便。反正是钱最后都是当地的财政部门,而不是由法院自己掏腰包,都是公家的钱,所以审判阶段还是由法院来出,这样比较好一些。
还有就是关于证人的安全问题。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同被告人对质可能会受到打击报复,受到被告人这一方,或者是有利于被告受到背叛这一方的打击报复,特别是有一些特殊案件。比如说恐怖犯罪案件,这样证人出庭风险很大。这种情况下要采取一些保护的措施,比如说在一定情况下,证人不是当庭出面,而是站在另外的地方改变声音来作证。再还有比如讲证人特殊情况下,证人出庭以后马上把证人转移地方,不住在当地,极个别一些恐怖犯罪案件,就是把证人的户口都改了,类似这些问题上,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这些都是新的规定,综合的规定,总的一句话就是要加强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的比例。加强程序上的公正来保证实体的公正,这个是关于证人和鉴定人出庭这方面也有相当大的变化。
(四) 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
这次的新规定,控辩双方可以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出庭,出庭的作用就是对鉴定意见提出问题,向鉴定人提问题,来质问。也就是说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这一点规定也很有意义。过去比如说鉴定意见是有专门的技术,专门的知识。被告人包括他的辩护律师对这些专门知识的东西并不是琢磨的很多,控方也不是懂得很多。因此双方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上、质询上往往讲不到点上去,而且很难去通过开庭审理来辨别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法官也很难通过法庭的审理、鉴定人的出庭就可以能够审查清楚。法官也不是专门技术、专门知识的人,现在双方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门针对鉴定意见提出问题。DNA问题也好,或者是其他的法医的尸体检验报告也好,提出这样一些具体的一些技术性的问题,由他们来事先看,来审查,然后质询。这个就是很有利于帮助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真伪,以及它的合法性。所以这个是我们吸收了外国的有益的经验所做的新的规定。
(五)审判期限有所变动
第五,在审判期限上也有新的变化,这个审判期限的变化总的来说是延长,一审原来是一个半月,可以再延长一个半月。现在改了,就是说一审一个半月变成三个月,也就是一审的期限规定就延长了一倍,就变成三个月。三个月不够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批准再延长三个月。然后再延长三个月如果遇到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比较重大复杂的一些案件,由延长还是不够。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报请最高法院批准延长。由最高法院批准延长没有规定究竟是延长多长时间,也就是说三个月加三个月再加N,这个不是一个确定数。这种规定应该说使法院有比较从容的时间来保证案件的质量,这是它的优势。但是我觉得还需要商榷的就是三个月再加三个月,这个我觉得是可以的。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是三个月加三个月就是六个月,因为我们不仅要讲公正还要讲效率,三个月加三个月基本上还符合效率的要求。最高法院的规定,这需要具体研究一下。也就是说不是最高法院规定,就是说高最高法院批准,极个别特殊的情况下报最高法院批准再延长未尝不可。现在的问题是在哪里呢?最高法院是没有规定期限。如果从法律的条文来说,最高法院批准延长期限,在一审再延长半年,延长一年,延长三年,甚至延长更长的时间,五年都是合法的。因为它没有规定期限,没有规定期限再延长五年也算合法。这里头的问题就比较复杂了。
我国有一个特点,办案期限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是捆绑在一起的。没有规定羁押的独立期限,就是说法院审判半年、一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三个月,再审判拖延羁押期限就不给你了,没有这个规定。这个跟西方不一样,规定审多长时间就押多长时间,把羁押期限延长的很长,被告人就羁押在看守所里三个月、六个月,甚至一年、两年。看守所也不堪负担,一个人在看守所里,看守所条件不是很好,看守所里羁押的人数也很多。这个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被告人长期处在未决的这种状态,在看守所里头长期羁押着遥遥无期,不知道什么时候才正式判决下来,或者是刚刚开了一次庭,下面不开了,就停在那了。实际上就等于如果时间长的话,可以说有一点是属于一审就把它挂起来的,这种情况下应该说不符合现代法制的精神,也不符合公正、有效率、有监督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