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程序的改革完善
(五)审判期限有所变动
而且明显的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这个法律当时规定的意图是针对的特别情况,个别例外。现在运用起来必须要防止,这只能属于极个别的情况。偶然遇到这种情况不得以而用之,所以说这一条现在已经规定了什么叫特别情况,这个要做最严格的限制。而且我认为最高法院如果要批准这种情况延长期限,通常情况下不能过多的延长,所以说一不能轻易批这种案件,二即便批这种案件也应该规定一个合适的期限,而不能过分的延长,不能随便延长。随便延长不是真正的对被告人负责,或者说也不是真正的对人民负责,对国家负责。所以这个问题上我觉得现在已经规定了如何执行是个很重要的问题。
(六)简易程序有所扩大
最后讲一下关于简易程序问题,简易程序这次也做了很大的变化,把简易程序扩大了。原来法律规定简易程序限三年以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但是中间为了提高效率搞了一个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司法解释,也就是基层法院对那些三年以上的普通程序如果也是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然后就是认罪的,也可以搞简化。所以简化程序简单一点,就是加快审判的结案。这个简易程序现在我们在实践的基础上,把法定的简易程序同司法解释的普通程序合并成为简易程序。按照现在的规定,基层法院所管辖的案件,除了死刑、无期徒刑以外的。无期徒刑以下的所有的普通程序,当然它也有例外。有的案件比如说有共犯特别复杂的这些,也就是说符合简易程序从量刑来说,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归基层法院的,只要条件具备都可以搞简易程序。所以简易程序这一次范围扩大了很多。当然为了防止简易程序影响程序公正,特别是怕造成冤案错案的风险加大,也做了一些明文的规定。
比如讲刚才说的一定要审查案件以后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如果审查以后感觉这个案件事实不清那不能搞,这是个大前提。再一个是被告人要认罪,被告人自己认罪,因为认罪这个事情就比较好办一点,就是法庭上审判就没有那么复杂,一个是认罪。还有被告人同辩护人同意搞简易程序。他觉得自己也认罪,早一点把他判了就完了,一般说就是态度比较好,而且希望能够从宽处理,这样的他同意简易程序。然后检察院和法院审查也是认为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这样才能做简易程序的安排,当然简易程序也有规定,有一种就是三年以下的,一般的是一个法官就行了。但是三年以上的比较重的犯罪其是要搞合议庭,需要三个人。而且检察官原来规定简易程序检察官是可以不出庭的,现在因为简易程序扩大了以后范围比较宽,简单的检察官不出庭也不行。所以要求检察官也要出庭,进一步帮助核对事实。包括你还可以提出重新处罚的量刑的建议,这个案件要重新处罚,量刑意见,所以现在要求检察官也出庭。也就是说简易程序里头也有不简易的一面来保证案件既快速结案,同时又保证质量。因为简易程序通常就是20天,最长是一个半月就必须结案,不像普通案件可以三个月。
所以说简易程序我们加快了速度,这个加快了速度绝对不能影响质量,应该是又好又快。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来加快,所以简易程序这次尽管扩大了,但是我们还是采取慎重的态度,慎重的程序来保证它的质量。以上我要说的就是关于一审改革的一些重要的内容。
(五)审判期限有所变动
而且明显的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这个法律当时规定的意图是针对的特别情况,个别例外。现在运用起来必须要防止,这只能属于极个别的情况。偶然遇到这种情况不得以而用之,所以说这一条现在已经规定了什么叫特别情况,这个要做最严格的限制。而且我认为最高法院如果要批准这种情况延长期限,通常情况下不能过多的延长,所以说一不能轻易批这种案件,二即便批这种案件也应该规定一个合适的期限,而不能过分的延长,不能随便延长。随便延长不是真正的对被告人负责,或者说也不是真正的对人民负责,对国家负责。所以这个问题上我觉得现在已经规定了如何执行是个很重要的问题。
(六)简易程序有所扩大
最后讲一下关于简易程序问题,简易程序这次也做了很大的变化,把简易程序扩大了。原来法律规定简易程序限三年以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但是中间为了提高效率搞了一个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司法解释,也就是基层法院对那些三年以上的普通程序如果也是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然后就是认罪的,也可以搞简化。所以简化程序简单一点,就是加快审判的结案。这个简易程序现在我们在实践的基础上,把法定的简易程序同司法解释的普通程序合并成为简易程序。按照现在的规定,基层法院所管辖的案件,除了死刑、无期徒刑以外的。无期徒刑以下的所有的普通程序,当然它也有例外。有的案件比如说有共犯特别复杂的这些,也就是说符合简易程序从量刑来说,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归基层法院的,只要条件具备都可以搞简易程序。所以简易程序这一次范围扩大了很多。当然为了防止简易程序影响程序公正,特别是怕造成冤案错案的风险加大,也做了一些明文的规定。
比如讲刚才说的一定要审查案件以后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如果审查以后感觉这个案件事实不清那不能搞,这是个大前提。再一个是被告人要认罪,被告人自己认罪,因为认罪这个事情就比较好办一点,就是法庭上审判就没有那么复杂,一个是认罪。还有被告人同辩护人同意搞简易程序。他觉得自己也认罪,早一点把他判了就完了,一般说就是态度比较好,而且希望能够从宽处理,这样的他同意简易程序。然后检察院和法院审查也是认为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这样才能做简易程序的安排,当然简易程序也有规定,有一种就是三年以下的,一般的是一个法官就行了。但是三年以上的比较重的犯罪其是要搞合议庭,需要三个人。而且检察官原来规定简易程序检察官是可以不出庭的,现在因为简易程序扩大了以后范围比较宽,简单的检察官不出庭也不行。所以要求检察官也要出庭,进一步帮助核对事实。包括你还可以提出重新处罚的量刑的建议,这个案件要重新处罚,量刑意见,所以现在要求检察官也出庭。也就是说简易程序里头也有不简易的一面来保证案件既快速结案,同时又保证质量。因为简易程序通常就是20天,最长是一个半月就必须结案,不像普通案件可以三个月。
所以说简易程序我们加快了速度,这个加快了速度绝对不能影响质量,应该是又好又快。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来加快,所以简易程序这次尽管扩大了,但是我们还是采取慎重的态度,慎重的程序来保证它的质量。以上我要说的就是关于一审改革的一些重要的内容。
二、二审程序的改革完善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除了死刑案件以外所有的刑事案件二审就是终审。二审所做的裁判就是生效的裁判,就要交付执行的。所以二审程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把关的程序。这次二审的程序修改的主要有三个地方。
(一)二审应当开庭审理
第一个明确规定二审必须开庭的一些情形,二审我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原则上是要开庭的,不开庭是作为例外。但是因为没有死的规定,实践的结果,实践里头是原则上不开庭,开庭是例外,倒过头来了。但是要求原则上开庭也不实际,但是重要的案件某些情况下不开庭也是不能保证质量,也不能保证程序公正。所以这次总结经验搞了一个从实际出发的这么几条规定,就是说二审开庭明确的规定了一些范围。一是,案件对被告这方面,或者被害这方面,主要是当事人对二审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上述的理由涉及到事实证据上的异议。事实上的问题,不是适用法律问题,不开庭有些东西讲不清楚,审查不清楚。所以说这是规定的一条。
二是,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检察院抗诉说明这个案件比较重要。而且检察院不是随便抗诉的,抗诉是他是认为考虑的比较慎重,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无论是事实问题的抗诉,还是法律问题的抗诉一定要开庭。
三是,死刑案件一审判死刑,上诉抗诉以后死刑案件因为涉及人命关天,所以说程序上要更加正规,无论是事实问题也好,无论是法律的适用问题也好,一定要开庭。保证死刑案件要控辩双方的意见要充分的表达,这样就更好的掌握死刑定罪量刑的准确性。掌握如何控制死刑,慎重的使用死刑。有了应当开庭的规定了以后,就能够保证重要的需要开庭的案件能够开庭,使二审程序真正能够成为名副其实的把关救济程序。
(二) 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第二点修改就是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是案件上诉以后或者抗诉以后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有其他的理由的。主要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发回重审,然后发回重新审理以后一审做出判决,然后有的时候它维持原判。因为二审法院跟一审法院不是领导关系,是监督关系。一审是独立做出自己的裁判,你发回去给我,认为事实不清,我认为事实已经清楚了,我照样可以这么判。或者认为量刑太重了,照样说量刑不重,照样维持原判。判完以后被告人不服又上诉,又上诉二审法院往往又给他撤销原判又发回去。根据我所知道我们有的案件发回好几次,三次、四次,甚至有的死刑案件都发回三次、四次的都有。这是很不正常的,而且也是不符合效率要求的。发回三四次,就在这扯皮过程里头,就搞个一两年,甚至还有更多的时间。
针对这种情况现在的法律规定,只能发回一次,发回一次以后然后再来上诉,二审法院就不能再发回去。二审法院就得自己直接做出裁判,不能来回发回。现在这一条就是针对实际存在的这些扯皮的问题,二审法院直接做出裁判。有的案件如果真正是事实不清,发回去他认为证据就是这样了,那就是该按一罪从无的就按一罪从无来判。过去二审法院不愿意承担这个责任,他改判以后责任要我来承担。所以他就不愿意改判,都是发回去,来回发,你这么来我再发回去,现在规定不行。
(三)上诉不加刑贯彻实施的问题
第二点变革就是针对的是上诉不加刑问题的贯彻实施问题。《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定的时候吸取外国的保障人权的一些精神,也是吸取外国的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这方面的规定,我国也规定了上诉不加刑。所以上诉不加刑就是说凡是有利被告这方面提出来的上诉抗诉的案件,主要是由你被告这方面,主要是被告人上诉的,那么检察院他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时候他认为这个案件判重了。他也可以提出抗诉,也就是说有利被告的上诉抗诉的案件法律规定有一条,在二审期间,二审的法院不能做出加重被告人惩罚的判决。就是上诉不加刑,包括罪名不能加重,包括刑法不能加重,刑法不能加重里头比如说不能把徒刑改成无期徒刑,刑种的改变,或者说原来判的不是徒刑是缓刑,改成实刑,取消缓刑。总而言之就是罪名的加重不行,刑法的加重也不行。
这一条它的用意是在于让上诉的人解除后顾之忧,敢于利用上诉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里头由于对上诉不加刑的理念不理解,认为上诉不加刑违反了实事求是的精神,该加刑就加刑,怎么说上诉不加刑呢?该加就加,该减就减。所以说执行里头就出了问题,也就是通常直接加刑,公开违反法律。一个变相的做法就是利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理由发回重审。因为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可以发回去重新审判的。实际上这个案件并不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只是觉得量刑太轻。你还上诉,实际上一审判决本来就判的太轻你还上诉,他就是以事实不清发回去,然后给基层法院,或者发一个函,叫做内函,告诉他这个案件我们发回去就是要你加刑。或者是打个电话,告诉他。结果发回去以后
(一)二审应当开庭审理
第一个明确规定二审必须开庭的一些情形,二审我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原则上是要开庭的,不开庭是作为例外。但是因为没有死的规定,实践的结果,实践里头是原则上不开庭,开庭是例外,倒过头来了。但是要求原则上开庭也不实际,但是重要的案件某些情况下不开庭也是不能保证质量,也不能保证程序公正。所以这次总结经验搞了一个从实际出发的这么几条规定,就是说二审开庭明确的规定了一些范围。一是,案件对被告这方面,或者被害这方面,主要是当事人对二审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上述的理由涉及到事实证据上的异议。事实上的问题,不是适用法律问题,不开庭有些东西讲不清楚,审查不清楚。所以说这是规定的一条。
二是,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检察院抗诉说明这个案件比较重要。而且检察院不是随便抗诉的,抗诉是他是认为考虑的比较慎重,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无论是事实问题的抗诉,还是法律问题的抗诉一定要开庭。
三是,死刑案件一审判死刑,上诉抗诉以后死刑案件因为涉及人命关天,所以说程序上要更加正规,无论是事实问题也好,无论是法律的适用问题也好,一定要开庭。保证死刑案件要控辩双方的意见要充分的表达,这样就更好的掌握死刑定罪量刑的准确性。掌握如何控制死刑,慎重的使用死刑。有了应当开庭的规定了以后,就能够保证重要的需要开庭的案件能够开庭,使二审程序真正能够成为名副其实的把关救济程序。
(二) 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第二点修改就是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是案件上诉以后或者抗诉以后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有其他的理由的。主要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发回重审,然后发回重新审理以后一审做出判决,然后有的时候它维持原判。因为二审法院跟一审法院不是领导关系,是监督关系。一审是独立做出自己的裁判,你发回去给我,认为事实不清,我认为事实已经清楚了,我照样可以这么判。或者认为量刑太重了,照样说量刑不重,照样维持原判。判完以后被告人不服又上诉,又上诉二审法院往往又给他撤销原判又发回去。根据我所知道我们有的案件发回好几次,三次、四次,甚至有的死刑案件都发回三次、四次的都有。这是很不正常的,而且也是不符合效率要求的。发回三四次,就在这扯皮过程里头,就搞个一两年,甚至还有更多的时间。
针对这种情况现在的法律规定,只能发回一次,发回一次以后然后再来上诉,二审法院就不能再发回去。二审法院就得自己直接做出裁判,不能来回发回。现在这一条就是针对实际存在的这些扯皮的问题,二审法院直接做出裁判。有的案件如果真正是事实不清,发回去他认为证据就是这样了,那就是该按一罪从无的就按一罪从无来判。过去二审法院不愿意承担这个责任,他改判以后责任要我来承担。所以他就不愿意改判,都是发回去,来回发,你这么来我再发回去,现在规定不行。
(三)上诉不加刑贯彻实施的问题
第二点变革就是针对的是上诉不加刑问题的贯彻实施问题。《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定的时候吸取外国的保障人权的一些精神,也是吸取外国的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这方面的规定,我国也规定了上诉不加刑。所以上诉不加刑就是说凡是有利被告这方面提出来的上诉抗诉的案件,主要是由你被告这方面,主要是被告人上诉的,那么检察院他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时候他认为这个案件判重了。他也可以提出抗诉,也就是说有利被告的上诉抗诉的案件法律规定有一条,在二审期间,二审的法院不能做出加重被告人惩罚的判决。就是上诉不加刑,包括罪名不能加重,包括刑法不能加重,刑法不能加重里头比如说不能把徒刑改成无期徒刑,刑种的改变,或者说原来判的不是徒刑是缓刑,改成实刑,取消缓刑。总而言之就是罪名的加重不行,刑法的加重也不行。
这一条它的用意是在于让上诉的人解除后顾之忧,敢于利用上诉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里头由于对上诉不加刑的理念不理解,认为上诉不加刑违反了实事求是的精神,该加刑就加刑,怎么说上诉不加刑呢?该加就加,该减就减。所以说执行里头就出了问题,也就是通常直接加刑,公开违反法律。一个变相的做法就是利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理由发回重审。因为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可以发回去重新审判的。实际上这个案件并不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只是觉得量刑太轻。你还上诉,实际上一审判决本来就判的太轻你还上诉,他就是以事实不清发回去,然后给基层法院,或者发一个函,叫做内函,告诉他这个案件我们发回去就是要你加刑。或者是打个电话,告诉他。结果发回去以后实际上事实证据没有明显变化,一审法院改判判重了。本来判了五年,上诉以后发回去改成八年了,这种案件在下面经常发生。甚至有的案件本来是起诉是两个罪,一审法院有一个罪认为不成立,只判了一个罪。被告人判一个罪,这个是一个贪污受贿或者是渎职,原来是判他又有渎职罪,又有贪污受贿罪,判他两个罪。然后一审法院说渎职罪不成立,它没判,判了贪污受贿罪。然后被告人认为贪污受贿也不成立又上诉。
上诉后发回去,法院给下面打招呼说这个案件不仅是贪污受贿成立,渎职罪也成立,两个都应该判。这个就是罪名是两个罪名。当然还有另外一种就是刚才说的,应该是判了五年,他说应该判八年,类似这种情况。这样就是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借口规避上诉不加刑,变相的加刑,发回去变相的加刑。针对这个情况为了保证上诉不加刑得到贯彻,《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凡是上诉的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去以后一审法院不得加重刑罚,二审法院不得加重。做了这样一个硬性的规定。只有一个例外,如果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原来老的绝对不能加刑,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那另当别论,因为属于原来没判,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由检察院补充起诉。检察院补充起诉那就是老的那块不能加刑,检察院补充起诉那是新的犯罪事实,这个不是属于上诉不加刑的范围。现在这个规定也就保证了上诉不加刑真正能够得到贯彻实施。所以这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这三个修改应该说改的都是很有进步意义的。更好的维护了上诉救济,发挥上诉救济的功能,维护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他的其他的合法的权益,这是关于二审的改革问题。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完善
第三个问题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指的是死刑案件尽管经过二审维持一审原判,由于人命关天,《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一个最后的把关的程序,就是死刑复核程序。其他的案件二审终审,死刑案件二审维持原判以后还不生效,不能执行,必须经过复核的程序。而且死刑核准权归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是全国的死刑最后的核准权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的统一行使,复核权的统一行使有个过程。过去曾经把死刑核准权下放给某些案件,危害社会治安的某些暴力犯罪的案件。比如杀人、强奸类似这些东西下放给省法院,后来收回来了。收回到最高法院统一行使以后,面临一个死刑复核程序要不要改革的问题。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复核是一个最高法院内部审查核准的程序,不是让当事人、辩护人参加的。内部的复核有一种带有明显的具有行政色彩的内部审查的核准程序。不是具有一定的诉讼模式的,就是独家封闭式的内部审查。也组织合议庭,合议庭就是把下面的材料报上来的,整个的阅卷,主要是看阅卷材料。这样的一种审查材料的方式,死刑复核的方式,实际上不具有诉讼的这样的一种特征。诉讼的特征通常是控辩审三方都有所介入,它是独家审查,而且是内部的审查。
介于这种情况,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过去对死刑案件符合的已经有初步的改革的经验的基础上,做了比较大一点的改革。改革有哪几条呢?
第一,死刑复核的合议庭的法官应当询问被告人。也就是说所有的判死刑的被告法官审查核准后应当询问被告人,这个被告人在哪里呢?都是在各地的中级法院,因为死刑案件是一审在中级法院,也就是审地这一级的看守所里头。最高法院是在北京,那就是说北京的法官对每个死刑案件要到地方去提审被告人,通常情况要提审被告人,这是一个巨大的工程。全国死刑案件至少得有几千个吧,那都要到地方去。原来修改这个条文的时候也有摇摆。开始规定是应当,后来改为可以,可以就是根据情况,也就是可以机动的处理,由法院来定下来,法院认为需要我就下去,不需要我就不下去。后来全国人大审查过程中又改回应当,也就是说人命关天,一定要去。但是这应当里头,我觉得是确实应当的。因为毕竟是人命关天,最后一次。哪怕阅卷看完了这个人非杀不可,那也应当问一问,看看当事人有什么不同的意见。哪怕本人也觉得自己罪该万死,自己也觉得没话可说,那你问一问以后,也表示最后我还是听了你一次意见。程序上来说很完善,人文的关怀也体现的很充分。
当然这里也有问题,有的地方山高路远,人力、物力确实有困难怎么办?可以按现在的科学技术,以远程的视频的询问。现在远程视频的询问应该说效果还是相当好的,也就是说确实被告人要求要询问,而且对事实上的意见你应该直接询问,有的案情尽管是非常的重大,但是情节本身并不复杂,本人对这些事实也是认帐的。这种情况可以采取现代化的技术,不一定亲自下去。也就是说可以采取两种方面,多数采取直接询问,一部分可以采取现代的科技手段的询问来代替。但是都必须要询问,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
第二,就是说辩护人主要讲的是辩护律师了,提出要求要法官听取意见的,法官应当同意听取意见。死刑案件里过去辩护人是没有权利介入的,现在我们规定不仅是辩护人有权利介入,而且如果是要求法官当面听取意见。我不是辩护状给寄过来看一看,而且要当面讲一讲这个案件的辩护意见,就应该安排时间当面听取。听取意见,上面写的听取意见我想应该就指的当面听取。因为辩护人他不是说在自己家里头,老家视频来听取,辩护人完全可以跑到北京来向法官说。所以这个听取,当然也可以另外一种情况,因为法官很多情况下,他要下去直接询问被告人。当你下去询问被告人的时候,在当地通知辩护人,辩护人跟你见面,听取意见,这也是一种。你来北京也好,到当地听取也好,不管怎么说只要辩护人申请要求听取,要你听取意见你就应当听取意见。所以这个也是新增加的规定。
当然这里头有一个问题有点美中不足,也就是说现在没有明确规定辩护人是法律援助。也就是说所谓法律援助就是国家掏钱给你请律师来参加辩护,我们现在的法律规定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是在一审肯定是给法律援助,二审规定的不明确,一般说二审因为要开庭,控方参加,辩方没有律师怎么能行?通常情况下也是给法律援助的,所以一审、二审的法律援助,一审是明文规定,没有问题。二审原则上也应该是这么做,实践中也是这么做的。但是死刑复核不明确,也就是说不是必须提供法律援助,从世界的通例来说,当然那不可能不提供的。全世界现在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了。像欧洲、欧盟全部废除了,最糟也就是终审监禁,像加拿大这些国家,加拿大废除了。美国有的州废除了,有的州没有废除。印度这样的国家,因为受英联邦的影响,每年判的死刑也就是很少的几十个。而印度的人口比中国少的不是太多,印度的经济情况也不如我们,发达的程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