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环保部门“单打独斗”到鼓励“公众参与”
从国际发展的经验来看,处于经济转型期的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往往显得力不从心,这就需要依靠公众的力量。公众是环境最大的利益相关人,拥有保护环境的较强动机,只要有合适的渠道就能释放出巨大的能量,从一些环境事件都可以看出来,例如厦门的PX事件,是由于公众的强烈反对才使得这个化工厂没有在厦门建立起来。例如原国家环保总局于2006年对圆明园涂抹工程的环境评价审批进行了公开的听证会,就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公众对于影响自己利益的公共事务应该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环境方面公众参与的程度直接体现着一个国家环保意识的发育程度,同时也体现着一个国家民族进程和政治文明发育的同步。扩大公共参与的范围、提高公众参与的水平是环境信息公开透明化、环境决策民主化的表现,保障公共的环境权益是一个渐进的持续发展的过程。
按照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当然也就有参与国家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权利,而且政府有责任来保证公共的这项权利的实现。然而在中国二十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的立法,除了在一些法律中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抽象规定以外,很少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途径和措施的规定。
作为统一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环保部门也主要是靠行政审批、收费罚款、限期治理等几个行政管理手段,其效果可想而知,环境整体不断恶化。依法不应建设的项目被批准建设了,一些应当停止生产的严重污染的企业又照样开工生产,许多应当受到处罚的环境违法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一些企业象征性的交点排污费便可以堂而皇之的超标排污。
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我国的环境立法从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开始,在建设项目的环境立项评价中,尝试实行公众参与。此后制定和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基本上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特别是在2000年以后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更多的公众参与条款。2006年2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也就是现在的环保部了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将法律关于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具体化,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进一步提供了保障,在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以后,原国家环保总局在各部委中第一个出台了实施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这一切都表明我国的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不再采取过去单打独斗式的环境保护路线,而在一定程度上开始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发动全社会的力量保护环境。
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政策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也明确要求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在这种环境民主的大趋势下,中国的民间环保组织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最近在云南曲靖有两个民间环保组织在我国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支持下,然后在云南提起了一个纯民间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这个法院已经在受理,并且已经交换了证据。
在二十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真正由民间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才只有一两家,但截止到2005年底的不完全统计,各类环保民间组织已经达到了2768家,现在大约有3000多家,其中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1382家占49.9%,民间自发组织的环保民间组织202家占7.2%,学生环保社团及其联合体共1116家,占40.3%,这些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意识,开展社会监督,为国家环境事业建言献策扶贫解困,推动发展绿色经济,关注弱势群体,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保护生物多样性,为子孙后代留下更大的发展空间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例如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就在帮助污染受害者环境维权和推动环境法的改善方面发挥了相当的作用。十三年来已经支持了250多起环境案件的污染受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就推动了公众维护环境权益,有一些在这种诉求的过程当中,这些工厂就停止了污染,甚至工厂关闭了。有的则进行了对污染进行治理。另外要求政府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和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也强化了社会监督,为公众参与提供了途径和方法,这说明从国家层面也已经开始重视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
(五)从“两高一低”到“罪罚相当”
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被社会称之为“两高一低”,一直在困扰着中国的环境执法机构。同时也使环境法不能得到执行和遵守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随着近年来一批新的环境法律法规的出台,这种“两高一低”的局面已经有所转变,并且在一些条文中已经出现了环境违法行为罪罚相当的趋势。中国早期的环境立法为了不使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承担过重的负担而倒闭,对环境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非常轻微,对一般的违法行为仅给予警告和少许罚款。例如1987年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待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或者有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气体物质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经规定被与警告或者处于罚款,而按照这个法的实施细则规定,对前一种行为罚款数额只能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后一种行为只能罚1000万元,10000万元以下。即使是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也只能处于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安全直接经济损失的30%的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这种处罚与企业的违法所得和治理成本根本不成比例,因此一些违法企业甘愿受处罚,也不进行污染治理,甚至一些企业专门安排一笔预算支付罚款。
针对这种情况近年来的环境立法在逐渐加大处罚的力度,首先是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按照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对许多违法行为都可以处50万元以下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并规定了按倍数和比例罚款,而且这种罚款有的是没有最高限额的限制。
其次就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财务,在2000年以前的环境立法中,对违法行为一般都是规定罚款,而很少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是非法财务。从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开始,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务成为重要的处罚方式,该法对于四种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没收的处罚,2001年颁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2003年颁布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7年修订的《节约能源法》,也都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形式。
第三是加强环境刑事司法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虽然许多环境保护的法律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规定了环境刑事责任条款。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构成犯罪的数量罪限,所以对环境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一直都不太有利,实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犯罪人甚至不到应追究责任的10%,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充分发挥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从2000年以来接连发布了五个司法解释,明确在环境违法方面罪与非罪的界限。2006年7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因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的就可以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非法排污者有相当的威慑力。刑法第八修正案对这个刑法又做了修改,就是原来都造成环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才构成犯罪。现在就是说只要造成污染就可以构成犯罪,当然这个污染造成也要有一定的标准,不是说有一点污染就会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的来明确。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极大的促进环境司法,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四、我国环境法面临的挑战和问题
上面都是我国环境法好的方面,现在有哪些立法体系比较健全,法律也开始转变。但是环境法还是面临着很严峻的挑战,现在应该看到,我们的环境状态并没有随着环境法的健全和完善而得到根本的改善。它的原因除了环境法实施不力,这一在中国法律普遍存在的问题外,就环境法本身来说,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面临着许多的挑战,这些问题不解决,反过来又影响到环境法的实施。
概括起来,我国环境法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法仍然难以遏制继续恶化的环境质量
虽然我国制定和实施了大量的《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但是客观的说,这些环境法依然难以遏制中国环境质量恶化的趋势。2007年12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认为,十五环境保护规划的目标没有全部实现,中国的环境形式依然严峻,二氧化硫排放量比2000年增加了27.8%,化学需氧量仅减少2.1%,未完成消减10%的控制目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简称“三湖三河”等重点流域和区域的治理任务只完成计划目标的6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远远超过环境容量,环境污染严重,全国26%的地表水国控断面劣于水环境五类标准。劣于五类标准,就是说这些水基本上都失去了使用的功能,62%的断面达不到三类标准,流经城市90%的河段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75%的湖泊出现富营养化,30%的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达不到三类标准,近岸海域环境质量不容乐观。
46%的社区城市空气质量达不到二级标准。现在如果是把PM2.5算上,那达不到标准的就更多了,一些大中城市阴霾天数有所增加,酸雨污染程度没有减轻,全国水利侵蚀面积161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174万平方公里,90%以上的天然草原退化,许多河流的水生态功能严重失调,生物多样性减少,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一些重要的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退化,农村环境问题突出,土壤污染日趋严重,危险废物汽车尾气,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持续增加,应对气侯变化的形势严峻,任务艰巨。环境法能否在改善中国环境质量状况,遏制环境质量在整体上继续恶化的趋势方面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应该是环境法遇到的最大的挑战。
(二)权力高于法律是环境法的一些规定形同虚设
中国由于曾经经历过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权力或长官意志的崇拜情节。在法治的权威还没有真正被全社会特别是掌权者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情况下,当权利和法律出现冲突的时候,权力高于法律或者权大于法的现象便司空见惯。
如同其他法律部门在中国的实施遇到的挑战一样,环境法也面临着权利高于法律的挑战,特别是在开始的相当一段时期内,当环境与经济发展存在矛盾的时候,某些地方政府考虑到本地经济发展的目标和需求,会采取措施规避环境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通过向立法、司法、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施加压力的方式来保护对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企业,甚至出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结果下达后地方政府帮助败诉排污企业转移财产,或者阻挠判决执行的荒唐行为。
例如2004年2月四川沱江发生了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许多沿江的居民受到严重的污染损失,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资阳市雁江区司法局却根据上级指示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要求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不要受理涉及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索赔一方的委托代理,使得各律师事务所都不敢代理沱江污染受害者的案件。
松花江污染造成了如此巨大的损失,竟然没有一起该污染而提起的诉讼被法院受理,权利在后面起到了什么样作用是不难想象的。诸如此类的权大于法的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污染受害者的环境权益,而且还直接削弱了环境法律法规的权威和执法司法机构的尊严,使环境法的规定形同虚设,加剧了环境问题解决的难度。
(三)环境执法机构难以严格执法
法律的真正威力不在于数量的多少,而在于在多大程度上被执行和遵守。我国环境法所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就在于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不能得到真正的执行和遵守,不能执行和遵守的原因之一是源于各级环境部门本身是地方政府的组成部分,其人财物都要制约于本级人民政府,如果一个地方的人民政府让环境保护让位于经济发展,环保部门是不可能依法进行严格把关的,甚至有的时候环保部门还会成为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违法项目的帮手,到上级环保部门去疏通审批的渠道。如果一个地方的环保部门不按政府的要求去做,而非要严格执法,环保局长就有可能被免职,正所谓的顶得住的站不住,站得住的顶不住。例如曾经有一个县的环保局,由于环境执法人员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到一个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结果连环保局长带环境执法人员六个人都被免职,为了解决这种体制的制约,有的城市开始实行市区直管,将区
(一)环境法仍然难以遏制继续恶化的环境质量
虽然我国制定和实施了大量的《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但是客观的说,这些环境法依然难以遏制中国环境质量恶化的趋势。2007年12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认为,十五环境保护规划的目标没有全部实现,中国的环境形式依然严峻,二氧化硫排放量比2000年增加了27.8%,化学需氧量仅减少2.1%,未完成消减10%的控制目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简称“三湖三河”等重点流域和区域的治理任务只完成计划目标的6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远远超过环境容量,环境污染严重,全国26%的地表水国控断面劣于水环境五类标准。劣于五类标准,就是说这些水基本上都失去了使用的功能,62%的断面达不到三类标准,流经城市90%的河段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75%的湖泊出现富营养化,30%的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达不到三类标准,近岸海域环境质量不容乐观。
46%的社区城市空气质量达不到二级标准。现在如果是把PM2.5算上,那达不到标准的就更多了,一些大中城市阴霾天数有所增加,酸雨污染程度没有减轻,全国水利侵蚀面积161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174万平方公里,90%以上的天然草原退化,许多河流的水生态功能严重失调,生物多样性减少,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一些重要的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退化,农村环境问题突出,土壤污染日趋严重,危险废物汽车尾气,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持续增加,应对气侯变化的形势严峻,任务艰巨。环境法能否在改善中国环境质量状况,遏制环境质量在整体上继续恶化的趋势方面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应该是环境法遇到的最大的挑战。
(二)权力高于法律是环境法的一些规定形同虚设
中国由于曾经经历过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权力或长官意志的崇拜情节。在法治的权威还没有真正被全社会特别是掌权者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情况下,当权利和法律出现冲突的时候,权力高于法律或者权大于法的现象便司空见惯。
如同其他法律部门在中国的实施遇到的挑战一样,环境法也面临着权利高于法律的挑战,特别是在开始的相当一段时期内,当环境与经济发展存在矛盾的时候,某些地方政府考虑到本地经济发展的目标和需求,会采取措施规避环境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通过向立法、司法、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施加压力的方式来保护对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企业,甚至出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结果下达后地方政府帮助败诉排污企业转移财产,或者阻挠判决执行的荒唐行为。
例如2004年2月四川沱江发生了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许多沿江的居民受到严重的污染损失,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资阳市雁江区司法局却根据上级指示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要求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不要受理涉及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索赔一方的委托代理,使得各律师事务所都不敢代理沱江污染受害者的案件。
松花江污染造成了如此巨大的损失,竟然没有一起该污染而提起的诉讼被法院受理,权利在后面起到了什么样作用是不难想象的。诸如此类的权大于法的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污染受害者的环境权益,而且还直接削弱了环境法律法规的权威和执法司法机构的尊严,使环境法的规定形同虚设,加剧了环境问题解决的难度。
(三)环境执法机构难以严格执法
法律的真正威力不在于数量的多少,而在于在多大程度上被执行和遵守。我国环境法所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就在于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不能得到真正的执行和遵守,不能执行和遵守的原因之一是源于各级环境部门本身是地方政府的组成部分,其人财物都要制约于本级人民政府,如果一个地方的人民政府让环境保护让位于经济发展,环保部门是不可能依法进行严格把关的,甚至有的时候环保部门还会成为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违法项目的帮手,到上级环保部门去疏通审批的渠道。如果一个地方的环保部门不按政府的要求去做,而非要严格执法,环保局长就有可能被免职,正所谓的顶得住的站不住,站得住的顶不住。例如曾经有一个县的环保局,由于环境执法人员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到一个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结果连环保局长带环境执法人员六个人都被免职,为了解决这种体制的制约,有的城市开始实行市区直管,将区环保局变为市环保局一个分局,情况有所好转,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是就源于环保部门自身较弱的执法能力,有的地方区县环保局编制极少,甚至不到十个人,很难对辖区的违法者及时发现,还有相当一部分环保部门没有自己的财政预算,靠收排污费给工作人员发工资,只要排污多才会有钱收,环保部门就不可能去严格执法。因为要管的地方没有违法的了,没有排污的了,他就没有钱可收了。有的环保部门缺乏必要的监测设备仪器,即使知道有违法,也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去证明违法,当然也就难以去严格执法,难以严格执法导致的后果就是一些依法不应建设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企业被批准建立起来了,一些没有经过环境立项审批和没有“三同时”环境保护措施建设项目未能得到查处。即使有的公众举报和监督被查处了,但是往往让补办手续继续开工生产。一些超标排污的企业难以被限期治理和停业关闭,许多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或者补偿。
2005年1月原国家环保总局曾掀起一场环评风暴,一下子查出总投资11749.4亿元的三十个大型建设项目未建设环境立项评价审批和未执行“三同时”制度就违法开工建设,当国家环保总局责令三十个违法开工项目的工程停止建设后一周内,仅有包括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负责兴建的三个工程项目八个项目没有执行停建决定。而这些项目基本上都是由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批准立项建设的,虽然后经国务院总理表态支持原国家环保总局的执法行动,使得其不得不执行环保部门的停止建设的决定,但是最后这三十个建设项目补办环境立项评价审批手续后,全又重新恢复了施工建设。这一事例就可以看出虽然在环保部门的官方统计上建设项目的环境立项评价执行力每年都在95%以上,有的省市甚至百分之百,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相当一部分建设项目都没有执行环境立项评价制度。同时从中还可以看出来违法建设项目大多都是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做后台支持的大工程,环保部门对于这些违法者的违法行为的执法是非常困难的。
(四)环境公益诉讼艰难破局
近些年来以来,在中国环境法领域,环境公益诉讼是一个热点的话题,许多学者纷纷撰文,论证在中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有的学者还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提出了种种美好的蓝图。但是时至今日谁也无法否认环境公益诉讼给中国环境保护事业带来的种种益处,甚至其法律机制的设计也不是非常困难的事情。在实践中已经有许多以自身利益受损为理由而提起,实际上是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被称之为自益性公益诉讼。
例如原来中国政法大学的研究生郝劲松从2004年夏天开始先后对铁道部门拒开售货用餐退票费发票三次提及起诉铁道部,两次起诉税务部门,使得铁道部不得不发布关于在铁路车站向旅客供餐及销售商品必须开具发票的通知等文件。例如北京的律师李钢和上海的律师陈江起诉全国牙防组的诉讼,使得全国牙防组口腔保健品认证被卫生部全面叫停。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也帮助了许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2004年还帮助北京182位市民起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就使得不得不撤销已经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在居民稠密区建设动物实验楼的许可证。当然这几年又有“中华环保联合会”,当然这是一个具有官方背景的民间环保组织,在贵州、在江苏提起公益诉讼。最近又有“自然之友”和重庆的“绿点”在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支持下,在云南的曲靖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些都是一些好的迹象。
在立法层面一些专家学者也不断的提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建议,例如全国人大代表李中梅等三十人,原全国政协委员梁从诫等等都曾提出建议和提案,要求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现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甚至也提出来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来提起公益诉讼,已经包含了这方面的条款。但是现在要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去提起公益诉讼去还是很难的,所以仅仅是已经艰难破网,要让它大力发展起来,还是有很大的困难的。
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中国法律的建设进程中的关键一步,在建立的过程当中肯定会遇到种种阻力和困难,但是随着全社会对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识不断加深,和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发展,公益诉讼制度一定会建立起来。
(五)维护污染受害者的环境权益困难重重
近年来环境纠纷的数目日渐增多,污染受害者的数目也水涨船高,尤其是一些水污染,大气污染的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发生受污染影响的受害者范围非常广泛,社会影响也比较大。但是维护污染受害者环境权益道路却面临重重困难,主要是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阻碍:
一个是关于环境维权的立法不健全,在有关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救济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的几部污染防治法都沿用这种方式,但是在处理这种纠纷的时候,其中一些关键问题,例如有谁负责举证,因果关系如何认定,赔偿范围是什么都没有做出规定。
近年来虽然修订了一些环境保护的法律,增加了一些关于环境民事诉讼的条款,但是至今却没有一部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和环境纠纷处理法,没有对环境纠纷处理和环境诉讼,及其环境侵权的全面完整的规定。在环境案件的审理方面,就只能沿用现有的普通的民事纠纷处理和侵权损害的的规定处理,而没能顾忌到环境侵权及其诉讼的特点,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环境纠纷久拖不决,甚至出现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冲突和流血事件。
第二个方面的阻碍就是地方政府对污染企业的保护,使得环境侵权案件难以公正判决。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环境维权的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许多污染受害者通过诉讼的途径要求停止污染,赔偿损失也越来越多。然而这种诉讼的结果却经常出人意料,本来污染受害者可以胜诉的案件,去莫名其妙的败诉。例如在内蒙古的赤峰市,有一个铜冶炼厂不采取污染治理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形成酸雨导致周围山上树木大量死亡。受害者起诉到法院,两级法院均判受害者败诉,就连判案法官也不得不承认其判决的不公正性和自身的无奈。在湖南发生的一个环境健康案件,受害者起诉到法院,三级法院四次判决,均让受害者败诉。三级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认为判决不公正,而直接抗诉,但地方法院仍然判受害者败诉。在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支持的110多起环境诉讼中,受害者能够得到胜诉的也只有三分之一左右,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维权诉讼却又得到败诉结果,纠其原因在表面上看是法院判决不公正,但是背后真正原因是在于地方政府对于污染企业的保护,使得法院难以公正判案。
例如上述的内蒙案件,排污的企业就是当地政府招商引资建立的,其政府的经贸委副主任做公司的经理,该企业败诉就等于当地政府败诉。而且要赔偿大笔资金,这是地方政府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的。
第三个障碍就是司法体制和法官素质影响环境维权。在理论上法院应该独立办案,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但实际上地方法院的院长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任命,而当地党委负责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法院院长的人选,法院的经费也需要有当地政府来拨款,政府的政策导向影响着法院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判决。追根溯源这种体制也制约了环境维权案件的公正解决。
就法院法官本身的素质来看,中国绝大多数的法官都没有受过系统的环境保护法的教育和培训,在大学的法院课程当中,环境保护法一般作为选修课放在最后一个学年供学生选修,而那时候学生毕业所需的学分基本已经足够,选修环境保护法课程的学生就不多,毕业后如果进入司法系统,再处理环境污染案件时缺乏环境法律意识,多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忽视了环境污染案件在实际和程序上的特殊性,这也会对环境维权造成不利影响。针对这种状态,最近我国有一些地方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例如在云南、在贵州、在江苏的无锡,以及在海南、上海都开始建立环境法庭。将环境司法专业化、集中化,加大对环境司法的支持,鼓励以法律手段解决环境纠纷,这是中国基层司法机构力图发挥司法对环境保护机制的作用的一种有利探索。如果这些地方的做法能够成功,将会带动更多的地方建立环境法庭,并有可能促使整个法院系统建立起环境司法机构。
五、我国环境法治的展望
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包括人们的思想观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中国的环境法也与中国法治的发展相一致,已经迈出了可喜一大步,尽管目前环境法还面临着许多的挑战和问题,但是这些问题也许是在发展过程中不得不遇到的问题,而且也不是不可解决的,如何面对挑战,去理性的解决这些问题,中国的环境法将向什么方向发展,是人们所关心的,也是我们应该回答的。
(一)科学发展观将促进生态文明的建立
中国环境法在今后的十年到二十年内,将会发生一个新的转变,这种变化首先是科学发展观将促进生态文明的建立。中国在2003年提出要在国家和社会发展中树立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这个指导思想上的转变,将对中国环境保护法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从长远来看,也会进一步推动和促进生态文明的建立。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强调社会经济的发展,必须与自然生态的保护相协调。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要努力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发展不能以破坏生态平衡为代价,发展不仅要与现存的自然条件相适应,也要顾忌子孙后代的利益,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简而言之,科学发展观不仅从理论上需要中国建立生态文明,而且将在客观上促进中国生态文明的建立。在环境政策与观念转变的情况下,中国的环境立法也在悄悄的体现出这些理念,最近几年的环境立法更加重视源头治理,与预防性立法里面的应用,越来越多的环境法开始强调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重要性。例如《环境立项评价法》、《规划环境立项条例》和《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法》等等都体现了这一点。
(二)发展的不可持续性将催生发展模式的转型
传统的发展观及其相应的经济增长方式,之所以不可持续,根本原因在于它把经济发展建立在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基础之上,国际社会意识到这种发展模式的不可持续开始认真探索和推行新的可持续的发展模式。关于这种发展模式,目前认可度最高的就是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区别于原来发展观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他追求目标的长期性和持续性。在于对发展和环境关系的和谐共处上,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观。摒弃以往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顾此失彼的传统决策,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所谓综合决策就是指将环境问题纳入政策规划和管理各个决策之中,通过改进或改善决策,将经济环境社会通盘考虑,使各项重大决策既能促进经济效益最大化,又能保障社会公平和环境安全,把经济发展建立在稳定的环境承载能力和永续的资源支持的基础上,保持人类社会发展的总需求,与环境承载资源支撑动态平衡和良性循环。
所以一些地方在开始做这方面的努力,有一些省开始提出要建立生态省,一些城市开始要建立环境绿色城市等等这些都是发展观念转变的一个重要方面。大同原来是一个煤都,是一个严重污染的地方。但是最近这几年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关闭了一些有严重污染的工厂,而且对于老城区进行改造,让它恢复一些历史的原貌。老百姓大部分都是非常满意。
(三)国际环保合作将促使更严格的环境立法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气侯变化,跨界污染,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样性锐减,危险物质剧增,资源能源短缺等全球环境问题在中国也陆续出现。有一些领域的问题甚至超过了全球平均水平,可以说中国所面临的环境问题对全国环境问题的演变及其解决都有着重要的影响。长期以来中国经济的增长方式主要是粗放型增长,靠大量原材料和能源来实现,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经济全球化,中国成为世界自然资源消费大国的趋势不可阻挡。
中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将很快超过美国,而位居世界各国的首位,有的说现在已经超过了美国。在此背景下,中国面临着很大的环保压力。另外中国已参与并签署的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国际条约与协定多达40多项,包括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消减温室气体排放的气侯变化框架公约等等。虽然中国签署了这些协定,也做出了承诺,如果中国签约而不立约或者有的国家认为立约不彻底,国际社会必然会要求进行调查,会采取国际制裁。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树立和维护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就需要采取各种措施,满足国际环境条约和公约的要求。为了保证国际履约,就需要尽快采取措施,将国际法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或者制定新的立法或者修订既有立法,提高国内的环境标准,进一步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对环境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使得中国环境法的规定更加严格,并进一步提高环境执法和司法的水平。
(四)公民权利强化将增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
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在具体部门法中规定实施的方式,其中多强调通过国家权利保护公民权利,以实现宪法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
(一)科学发展观将促进生态文明的建立
中国环境法在今后的十年到二十年内,将会发生一个新的转变,这种变化首先是科学发展观将促进生态文明的建立。中国在2003年提出要在国家和社会发展中树立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这个指导思想上的转变,将对中国环境保护法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从长远来看,也会进一步推动和促进生态文明的建立。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强调社会经济的发展,必须与自然生态的保护相协调。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要努力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发展不能以破坏生态平衡为代价,发展不仅要与现存的自然条件相适应,也要顾忌子孙后代的利益,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简而言之,科学发展观不仅从理论上需要中国建立生态文明,而且将在客观上促进中国生态文明的建立。在环境政策与观念转变的情况下,中国的环境立法也在悄悄的体现出这些理念,最近几年的环境立法更加重视源头治理,与预防性立法里面的应用,越来越多的环境法开始强调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重要性。例如《环境立项评价法》、《规划环境立项条例》和《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法》等等都体现了这一点。
(二)发展的不可持续性将催生发展模式的转型
传统的发展观及其相应的经济增长方式,之所以不可持续,根本原因在于它把经济发展建立在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基础之上,国际社会意识到这种发展模式的不可持续开始认真探索和推行新的可持续的发展模式。关于这种发展模式,目前认可度最高的就是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区别于原来发展观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他追求目标的长期性和持续性。在于对发展和环境关系的和谐共处上,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观。摒弃以往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顾此失彼的传统决策,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所谓综合决策就是指将环境问题纳入政策规划和管理各个决策之中,通过改进或改善决策,将经济环境社会通盘考虑,使各项重大决策既能促进经济效益最大化,又能保障社会公平和环境安全,把经济发展建立在稳定的环境承载能力和永续的资源支持的基础上,保持人类社会发展的总需求,与环境承载资源支撑动态平衡和良性循环。
所以一些地方在开始做这方面的努力,有一些省开始提出要建立生态省,一些城市开始要建立环境绿色城市等等这些都是发展观念转变的一个重要方面。大同原来是一个煤都,是一个严重污染的地方。但是最近这几年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关闭了一些有严重污染的工厂,而且对于老城区进行改造,让它恢复一些历史的原貌。老百姓大部分都是非常满意。
(三)国际环保合作将促使更严格的环境立法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气侯变化,跨界污染,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样性锐减,危险物质剧增,资源能源短缺等全球环境问题在中国也陆续出现。有一些领域的问题甚至超过了全球平均水平,可以说中国所面临的环境问题对全国环境问题的演变及其解决都有着重要的影响。长期以来中国经济的增长方式主要是粗放型增长,靠大量原材料和能源来实现,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经济全球化,中国成为世界自然资源消费大国的趋势不可阻挡。
中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将很快超过美国,而位居世界各国的首位,有的说现在已经超过了美国。在此背景下,中国面临着很大的环保压力。另外中国已参与并签署的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国际条约与协定多达40多项,包括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消减温室气体排放的气侯变化框架公约等等。虽然中国签署了这些协定,也做出了承诺,如果中国签约而不立约或者有的国家认为立约不彻底,国际社会必然会要求进行调查,会采取国际制裁。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树立和维护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就需要采取各种措施,满足国际环境条约和公约的要求。为了保证国际履约,就需要尽快采取措施,将国际法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或者制定新的立法或者修订既有立法,提高国内的环境标准,进一步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对环境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使得中国环境法的规定更加严格,并进一步提高环境执法和司法的水平。
(四)公民权利强化将增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
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在具体部门法中规定实施的方式,其中多强调通过国家权利保护公民权利,以实现宪法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宪法几经修改,但关于公民权利的基本精神并没有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公民权利的保证实际上是国家权利归属和实现的保证,随着越来越多的法律对公民权利的细化规定,公民权利呈现出强化趋势。2006年2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管理办法,这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第一部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权利和程序做出了规定。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条件,公开的主体,主动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的情形,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措施等等。而且原国家环保总局还发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伴随这一趋势公民的信息知情权、申诉权、举报权等具体权利越来越明晰,当这些权利落实之后,由公民组成的社会将会拥有更强大的监督权,监督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的实施,2008年8月“自然之友”和另六家环境NGO对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提出异议,要求环保部认真考虑该企业的不良环保记录,并谨慎处理和考虑暂缓批准金东纸业上市环保核查。这一消息成为各大网站的热门话题,并演化出金东纸业环保门事件。无论这一事件的结果如何,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环境NGO对环境法实施的监督作用在不断的增强。
(五)司法将在环境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环境司法是环境保护各种手段中法律威慑力最高,执行力最强的措施,各国都将环境司法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和最后的屏障,给予了大力的支持。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起步晚,环境司法的应用也有一个有少至多的过程,然而从总体上来看,中国的环境司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是很重视的,从立法上看,无论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对环境诉讼做出了相应规定,从司法操作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诉讼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为解决环境诉讼的具体司法问题提供了指导性意见。从实践上看,环境诉讼在全国范围内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展开,近年来环境诉讼案件,每年都以25%的速率在增加。
以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实施为标志,中国的环境诉讼开始展开,各类环境诉讼分别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民法通则,刑法,行政处罚法,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1989年经过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颁布,确立了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他环境保护的单行法,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等也都规定了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则和原则,也就是无过失责任原则,这个在过去的侵权责任法当中更是集中做了规定。这些立法为环境民事诉讼,尤其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常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了进一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对环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的司法解释,针对环境司法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指导意见,为环境司法进一步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作用奠定了重要基础。在环境民事诉讼方面,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准入制,2001年9月11日公布了2001年9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对海事法院受理海事环境案件的问题做出了规定。
在环境刑事诉讼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包括2000年6月1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1月2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2日公布了公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7月2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发布,这个司法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修正案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做了专门规定,确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15个罪名,当然现在刑法第八修正案以后,现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已经变为污染环境罪了,同时还确定了走私废物罪等16项罪名,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极大的促进环境司法,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规定,也试图用鼓励支持诉讼制度来进一步发挥司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随着全民环境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国家对环境司法的重视,环境司法肯定会在中国的环境保护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所以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我们的环境保护法还发展很快,而且作用也越来越重要,而且要向着更好的方面发展。